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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3)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6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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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7-4-19)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的通知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7-7-31)
·关于做好新形势下企业登记注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7-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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