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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3)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证券公司次级债存续期间的日常监管,对违反本规定及相关监管要求的,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证券类机构借入或发行、偿还或兑付次级债等事项,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的证券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金融公司。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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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3号:次级债和股东增资》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11-1)
·证监会公告[2010]23号——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9-1)
·关于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12-13)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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