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者《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准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主要引用报告;
(五)产权变动文件;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上一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需提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按照评估准则出具的相关承诺函;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提出核准申请,并将有关文件和材料逐级审核上报;
(二)财政部对申请资料合规的,及时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经两名以上专家独立审核提出意见,被审核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明,或者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补充;
(三)财政部对符合核准要求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六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组织中介机构向专家评审会议报告下列事项:
(一)企业有关工作情况。经营及财务状况,涉及项目经济行为基本情况,企业的战略规划和赢利模式,企业股权架构及产权变动情况。
(二)资产评估工作情况。资产评估的组织及质量控制情况,著作权等主要无形资产情况,重要资产的运行或者使用情况,评估结论及增减值原因分析,评估报告的假设和特别事项说明。
(三)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有关情况。相关战略规划和工作方案,对同行业上市公司财务指标的比较分析,就同类评估对象不同价值类型的估值差异分析。
(四)核准需要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专家评审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评估基准日、价值类型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三)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是否一致;
(四)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七)评估方法是否合理,是否考虑了文化企业的经营和资产特点;
(八)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九)评估说明中是否分析了文化企业的经营特点、赢利模式,是否关注了无形资产的价值贡献等,收益法说明是否分析参数、依据及测算过程;
(十)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四章 资产评估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者《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将备案文件和材料逐级审核上报备案管理部门。资产和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子企业直接报财政部备案,其他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备案,子企业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逐级审核报中央文化企业备案。
(二)备案管理部门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核,审核要求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涉及拟上市项目的资产评估由财政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审核要求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备案管理部门对符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中央文化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由两个(含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出资的中央文化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按照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产权归属关系办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存在多个的,由各出资人推举一个出资人办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其余出资人出具资产评估事项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评估结论的使用必须与所对应的经济行为保持一致。中央文化企业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仅适用于其工商注册登记,不得用于引入战略投资者和首次公开发行上市。
第二十三条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论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论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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