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4)
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载明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送达和执行,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下级质检部门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二)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五)被许可人申请注销行政许可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
各级质检部门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定期进行核查汇总,并逐级上报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由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行政许可评价
第四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本机关以及下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
第四十六条 质检部门可以自行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也可以委托相关评估机构或者组织进行评价。
评价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评价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总体状况;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
(三)实施行政许可是否达到预期的管理目标;
(四) 行政许可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原因;
(五)行政许可继续实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六)其他需要进行评价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完成评价后,应当对评价的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取消、保留、合并或者下放管理层级等意见和建议,并形成评价报告,报送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省级质检部门完成评价后,应当将评价报告以及意见和建议报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评价报告以及意见和建议应当报送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并抄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二节 内部监督
第四十九条 上级质检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检查、行政许可案卷评查、行政许可专项检查、投诉案件处理等形式,加强对下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等方式,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一条 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活动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三节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被许可人的后续监督,检查被许可人是否持续保持获得行政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
第五十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被许可人,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核实情况以及处理结果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归档。
各级质检部门按照行政处罚管辖原则,对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逐级上报或者通报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
第五十五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并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监督检查的方式、手段和措施等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被许可人应当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其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将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予以公开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未将行政许可委托书主要内容或者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情况向社会公告、公开的;
(四)未将行政许可变更、延续的申请期限或者办理程序、未按期申请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予以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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