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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9号



  为了规范和统一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的执行,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新税收协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称“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不动产,均应包括各种营业用或非营业用房屋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以及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
  二、根据“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规定,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一段时间(目前该协定对具体时间未作规定,执行中可暂按三年处理)内任一时间,被转让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比率在50%以上。该规定所述及的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三年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不含转让当月)的连续36个公历月份。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公司财产和不动产均应按照当时有效的中国会计制度有关资产(不考虑负债)处理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价,但相关不动产所含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价值额不得低于按照当时可比相邻或同类地段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数额。
  纳税人不能按照上款规定进行可靠计算的,相关资产确认和计价由税务机关参照上款规定合理估定。
  四、“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四段由以下规定替代:
  “新加坡居民直接或间接参与一个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该新加坡居民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如果该新加坡居民通过其他名义参与人(含个人、公司和其他实体)参与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且该新加坡居民对于该名义参与人参与的资本享有排他性资本参与利益,并实质承担资本参与风险,该名义参与人参与的该中国居民公司资本可以视同该新加坡居民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
  (二)该新加坡居民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间接参与的资本按照每一参与链中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资本比例乘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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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2-6-2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2010-6-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2010-1-2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2009-10-27)
·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2009-9-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2006-3-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2006-3-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 / 国家税务总局(2011-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 / 国家税务总局(2010-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 / 国家税务总局(2009-12-3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 / 国家税务总局(2010-7-2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3-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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