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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3)

  第三十三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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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1-23)
·关于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8-23)
·关于加强万能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10-26)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10-23)
·关于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2-14)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1-6)
·中国保监会关于禁止强制销售保险的紧急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8-27)
·关于贯彻落实《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有关...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13-12-8)
·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教育管办评分离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若干意见 / 教育部(2015-5-4)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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