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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3)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相关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 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再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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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9-20)
·关于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中代理人、经纪人佣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5-6)
·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12-23)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9-25)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1-6)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4-27)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9-29)
·关于贯彻落实《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有关...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13-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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