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的通知(2)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九条 行政指导可以依职权主动实施,也可以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实施。
对依申请实施的行政指导,行政相对人要求撤回或者变更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中,认为有必要主动实施行政指导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人员等事项。需要行政相对人事先做相应准备的,应当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行政指导书面申请后,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其他不适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不同的行政指导对象和行政指导事项,采取适当的行政指导方式,也可以针对特定对象、特定行业或者特定行为综合运用多种方式进行行政指导。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建议。为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就工商行政管理相关问题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引导性、倾向性意见;
(二)辅导。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与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相关的帮助和支持;
(三)提醒。就行政相对人容易疏忽的工商行政管理相关事项进行提示;
(四)规劝。就容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预警或者劝告;
(五)示范。通过推荐、评价、展示等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
(六)公示。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并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引导性的参考;
(七)约谈。召集行政相对人,就工商行政管理事项通过约见沟通、学习讲评等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
(八)其他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指导方式。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制发行政指导意见书等相关文书。
行政指导文书应当载明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时间、行政指导对象和实施人员等基本事项,并及时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需要接受行政指导。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指导:
(一)行政相对人明确表示拒绝行政指导、撤回申请或者要求停止行政指导的;
(二)作为行政指导对象的自然人死亡的,或者作为行政指导对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三)实施行政指导时的法律依据或者政策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继续实施行政指导将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与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指导实施完成或者终止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行政指导文书、相关批准文件及记录文书、证据材料等及时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发放材料等简便形式实施行政指导:
(一)在办理各类行政许可、审批、咨询等日常业务过程中,当场解答行政相对人对有关事项的疑问,引导行政相对人正确办理工商行政管理有关事务;
(二)在现场检查中,当场针对行政相对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倾向进行预警或者劝告;
(三)在现场检查中,当场发放工商行政管理宣传资料,推荐示范文本,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
(四)其他行政指导事项简单、影响较小、时效性要求较强的情形。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以简易记录或者定期统计方式记载实施行政指导的基本情况。
第三节 特别程序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某一特定行业发展以及可能产生其他重大影响的行政指导,除适用一般程序外,还应当遵守本节规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对实施该行政指导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分析,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指导工作领导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前,可以采取审议会、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专家、相关部门、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指导的效能分析,构建科学、合理的评估体系,建立重大行政指导评估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考察、委托第三方评估等适当方法,对重大行政指导的目标实现情况以及行政指导的质量和效果等进行评估,为相关行政指导提供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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