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5)
(八)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关于包装和运输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进出口乳品进出口商对检验检疫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十五条 饲料用乳品、其他非食用乳品以及以快件、邮寄或者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的乳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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