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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5)

(八)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关于包装和运输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进出口乳品进出口商对检验检疫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十五条 饲料用乳品、其他非食用乳品以及以快件、邮寄或者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的乳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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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 国务院(2010-9-16)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规范对乳品及含乳食品进行三聚氰胺检测收费问题的通知 /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质检总局(2008-12-1)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国务院(200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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