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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3)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监发〔1991〕3号)和《监察部关于对特大、重大责任事故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分级审批的通知》(监发〔199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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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7-10-9)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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