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局关于印发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的通知
气发〔201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
为落实《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规范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迁移、新建和撤销管理工作,现将《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气 象 局
2012年11月28日
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管理工作,确保观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国气象局有关业务技术和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是指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迁建撤是指迁移、新建和撤销。
迁移是指将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观测场迁移至新的地点。
新建是指建设新的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
撤销是指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
第四条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报中国气象局审批;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审批,有关材料报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备案。
新建和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由省级气象局报中国气象局审批。
第五条 批复迁移或新建后,应在2年内(不包括批复当年)完成建设、通过业务验收,并正式启用。未按期启用的,应重新报批。
第二章 选 址
第六条 拟选站址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能够代表该站所在区域的天气气候特征;
(二)符合全国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三)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规、标准和中国气象局的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
(四)当地人民政府承诺长期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五)占地面积满足观测场地、探测设施、业务用房和附属用房的布局要求,并预留必要的业务发展空间;
(六)具有国家法定的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当地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承诺;
(七)具备必要的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八)应满足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选址工作分为初选、遴选、评估、确定四个阶段。
(一)站址初选由市(地)级气象局负责。经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提出2-3个初选站址,上报省级气象局。
(二)站址遴选由省级气象局负责。由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专家以及管理人员组成选址小组,对初选站址进行实地勘察、核实相关资料,初步遴选出拟选站址。
(三)站址评估由省级气象局组织。由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专家以及业务、计财等管理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对拟选站址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评估。
(四)省级气象局根据遴选结果和评估意见,落实当地人民政府对拟选站址的建设用地、规划、经费和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方面的相关承诺,确定拟选站址,编制《站址勘察报告书》(具体要求详见附件1,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和《站址迁移分析报告》(具体要求详见附件2,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八条 拟选站址内部建筑物布局应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
禁止在建有气象观测场的院落内建设与业务无关的建筑物。
第三章 迁 移
第九条 迁移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实无法避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气象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含无线电频率干扰等电磁环境变化),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因素,现址已不具备设站条件,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工作的;
(四)因气象事业发展需要迁移的。
第十条 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迁移后,旧址一般应长期保留自动气象观测。
第十一条 站址迁移包括提出申请、选址申报、审查批复、建设落实和验收启用五个阶段。
第十二条 因第九条第一项原因需迁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向省级气象局提出申请;因第九条第二项原因需迁移的,由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因第九条第三项原因需迁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因第九条第四项原因需迁移的,由中国气象局或者省级气象局按照职责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省级气象局按照要求组织选址并准备申报材料,新址观测场经度、纬度和拔海高度应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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