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局关于印发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的通知(3)
第二十四条 建设落实和验收启用要求分别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撤 销
第二十五条 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经失去气象业务和服务价值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因素,现址已不具备设站条件,且无另选新址重建意义的。
第二十六条 撤销包括提出申请、论证申报、审查批复三个阶段。
第二十七条 符合撤销条件的,由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
第二十八条 省级气象局组织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专家以及业务、计财、人事等管理人员进行论证,给出明确的论证意见,并向中国气象局申报(具体要求详见附件8,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二十九条 中国气象局收到撤销申报后,组织审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批复同意站址迁移或新建前,一般不得在新址建设办公楼、业务楼。
第三十一条 凡申报程序、申报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的,上级气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隐瞒不报、申报不实或越权审批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中国气象局气象观测站网整体调整需迁移、新建或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中国气象局《关于下发〈气象测报业务检查员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中气测发〔2001〕14号)中的《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变动规定》,中国气象局监测网络司《关于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变动有关问题的函》(气测函〔2009〕27号),中国气象局综合观测司《关于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迁移有关事宜的通知》(气测函〔2011〕89号)、《关于做好站址变动对比观测资料分析工作的通知》(气测函〔2012〕27号)同时废止。
其他文件和规定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