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4)
(六)保险监管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在开展大病保险过程中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合规经营。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机构三年内不再将其列入资质名单,期间该保险公司不得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一)保险公司总公司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一年内其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达到3家次以上的;
(二)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一年内其分支机构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达到3家次以上的;
(三)大病保险投标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六)在大病保险期间内单方中途退出的;
(七)发生足以影响大病保险业务正常经营的其他重大情况。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地市级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一)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大病保险投标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五)在大病保险期间内单方中途退出的;
(六)发生足以影响大病保险业务正常经营的其他重大情况。
第五十三条 已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机构应建议负责招标的地方政府在该保险年度结束后终止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并协助政府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承接该大病保险合作协议。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已开展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等业务的保险公司,应配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与大病保险的衔接过渡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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