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12)
211.将第四十三条中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作废标处理,并 不允许投标人”修改为“评标委员会不得允许投标人”。 212.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 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213.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 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 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 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 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 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 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 招标”。
214.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 修改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第三款 修改为“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 10%”。
215.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 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 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16.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 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 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 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 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 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 审或者投标”。
217.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 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18.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 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 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 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 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 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 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 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 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 职务的行为”。
219.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 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 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第二款修改为“中标通知书 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 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 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 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 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 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 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 以下罚款”。
220.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 订立的合同的,应当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221.增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包 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的招标人不得利用标包划分规避招标”。
222.增加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 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223.增加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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