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
14.将第十三条中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修改为 “依据招标投标法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
15.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发展改革 委审批、核准(含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依法必 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16.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拥有 3 名以上取得招标 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17.将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 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第一 款第三项修改为“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 情况”。
18.将第七条中的“批复”修改为“批复、核准”,“可行性 研究报告”修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 请报告”。
19.将第九条中的“审批”修改为“审批或者核准”。
20.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招标方式和发布资格预 审公告、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对《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 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9 号)作出修改 (一)部门规章名称的修改
21.将“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 招标事项暂行规定”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 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二)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22.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 发展改革委”。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23.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 删除第八条中的“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删除第十一 条中的 “项目审批部门 ”,删除第十三条中的 “按照国办发 [2000]34 号文的规定”。
(四)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24.将第一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25.将第二条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 批、核准手续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26.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第二条包括的工程建设项目, 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 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27.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 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 28.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 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 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第二项修改为“建设项目 的勘察、设计,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 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第三项修改为“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 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第四项修改为“国家 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并作为本款第七项。
29.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审批部 门”修改为“审批、核准部门”。
30.将第六条中的“批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审批”、“核准”修改为“审批、核准”。
31.将第七条中修改为“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 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作为附件与可行性研 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一同报送”。
32.将第八条中的“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修改为 “提出是否予以审批、核准的意见”“对招标事项核准意见格式” 修改为“对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意见格式”。
33.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核准招标事项”修改为“审批、 核准招标事项”,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核准”修改为“审 批”。
34.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 展改革部门审批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地方人民政 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六)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35.增加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 生产或者提供”,第五项“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 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六项“需要向原 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配套要 求”。
36.增加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按照规定应报送国家发展改 革委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第五项“按照 规定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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