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7)
114.增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 基本账户转出”。
115.增加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 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 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116.增加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 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117.增加第四十条第四款“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118.增加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 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 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 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 审”。
八、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 总局令第 30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119.将第九十一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 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20.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删除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121.删除第十五条第四款中的“擅自”。
122.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评标时除价格以外的”。
123.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为无效的投标文件”。 124.删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 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 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125.删除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 行为的受益人”。
126.删除第七十七条中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 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 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 警告”和“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127.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 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128.将第六条中的“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 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修改为“各级发 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 商务、民航等部门”。
129.将第十条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 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 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内容通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130.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 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项目技术复杂 或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 可供选择;(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 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 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 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作出认定”。
13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 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涉及国 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 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二)施工主 要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三)已通过招标方 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四)采购人 依法能够自行建设;(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 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 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132.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五日”, 第二款中的“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招标人应当 保持书面招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修改为“出现不一致时以书 面招标文件为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款中的“收费应 当合理”修改为“收费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 第四款中的“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修改为“除不可抗力原因 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
133.将第十六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 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修改为“国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 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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