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部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3)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对外捐赠是指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阐述捐赠事由、途径、方式,拟捐赠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使用状况、交接程序等;
(二)《卫生部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捐赠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有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当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
(五)拟捐赠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将用于本单位事业发展的主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财政拨款、受托代管资产、变质残损和距强制报废期少于6个月的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事项,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获得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四条 出售、出让和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和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并严格控制采用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采用直接协议等交易方式,须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策通过,并在申请文件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和转让,应当以经财政部、卫生部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不足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卫生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和转让申请文件;
(二)《卫生部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出售、出让和转让资产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使用权证、股权证、成果证书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六)资产出售、出让和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置换是指各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同其他单位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不超过资产价值10%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各单位与设备、材料的供应商或生产厂家开展的以旧换新行为不作为置换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阐述置换事由、交易方式,拟置换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使用状况等;
(二)《卫生部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资产置换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说明;
(六)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七)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单位近期财务报告;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三十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有明确或强制报废标准,或有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在达到报废或更新时点进行处置时,应当通过拍卖或市场竞价等方式公开处置,可不再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二条 凡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房屋建筑物、仪器、设备、车辆等资产,确实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尽快办理报废手续;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提前报废国有资产。对提前报废的资产要实施责任追究,对存在违规操作、造成资产重大损失的事项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产可以提前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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