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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7)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2月15日颁布的《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年第15号)同时废止。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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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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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4-27)
·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发挥保险经纪公司促进保险创新作用的意见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2-25)
·
关于实施《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经纪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1-16)
·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1-6)
·
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12-23)
·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9-25)
·
关于保险经纪机构开展异地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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