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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7)

  第九十三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合伙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参照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2月1日颁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年第14号)同时废止。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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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4-27)
·关于实施《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经纪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1-16)
·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12-23)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9-25)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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