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行政处罚办法(4)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核对听证笔录,依法查阅案卷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有关证人举证、质证应当客观、真实,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程序。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予以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四十五条 组织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询问核实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当事人、第三人的身份,宣布听证的目的、会场纪律、注意事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当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进行陈述,并向听证主持人提交有关证据、处罚依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交有关证据;
(四)第三人陈述事实,并就其要求提出理由,提交证据;
(五)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听证主持人对重要的事实及证据予以核实;
(六)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就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进行辩论;
(七)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过程应当制作笔录,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核对听证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可以中止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经调查核实或者作出鉴定意见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在听证中擅自退场,或者严重违反听证纪律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三)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向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听证报告,并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下列情形提出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过罚相当的,建议作出处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处罚显失公正的,建议重新作出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建议另行指定执法人员重新调查。
听证会结束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发现新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可能加重处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重新履行处罚决定告知和听证告知程序。
第四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所需费用,列入本部门行政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节 审查和决定
第五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并依法告知、听证后,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报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的案件或者因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公民3万元以上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0万元以上罚款,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等行政处罚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对集体讨论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
第五十二条 旅游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重大的,经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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