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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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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4-27)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6-29)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10-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最高人民法院(2009-9-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2-28)
·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 / 国务院(2010-1-2)
·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 / 国务院(2006-6-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 最高人民法院(2015-11-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 最高人民法院(2018-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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