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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3)
  第三十二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停业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违反规定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交易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的。
  第三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转回转移的财产,处转移财产金额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取消该外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国的任职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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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调整外资保险公司部分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2-6)
·关于外资保险公司设立营销服务部有关事宜的复函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12-18)
·关于外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范围界定问题的复函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9-25)
·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11-17)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的利率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 中国人民银行(2005-1-10)
·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8-26)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5-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2-28)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 / 国务院(2013-5-30)
·关于自保公司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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