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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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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1991-1-4)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下放部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权限的通知 /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2013-10-8)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坚决遏制违法建设、销售“小产权房”的紧急通知 /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2013-11-22)
·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 / 国土资源部(2014-2-13)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 / 国土资源部(2014-5-22)
·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2014-8-1)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协作推进行政公益诉讼促进法治国土建设的意见 /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土资源部(2017-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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