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31)

  2)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的规模可根据服务范围和停放车辆数量等因素确定。环境卫生车辆数宜按2.0辆/万人至3.5辆/万人计算。

  3)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的用地面积宜按100平方米/辆大型车辆计算。

  (3)环卫工人作息场所

  1)在露天、流动作业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工作区域,应设置环卫工人作息场所。

  2)环卫工人作息场所可单独设置或与其他环卫设施合建。其设置指标应符合表8.7.3-2的规定。

  表8.7.3-2 环卫工人作息场所设置指标表


场所设置数 环卫工人平均占有建筑面积

(平方米/人)
每处空地面积

(平方米/人)

1个/0.8万~1.2万人或

2~4个/街道
5 20~30


  注:表中“万人”系指工作地区范围内的服务人口数量。

  8.8 公共加油加气站、充电站(桩)

  8.8.1 公共加油加气站

  (1)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建一级加油站。其他级别加油站用地面积应符合表8.8.1的规定。

  8.8.1 加油站用地面积指标表


级别 占地面积(平方米)
二级站 2200~2700
三级站 1200~2200
港口区域等过境车辆加油需求较大的加油站,用地面积宜取上限


  (2)加气站宜与加油站、燃气场地、公交场地等合建。加油加气合建站另行增加用地面积控制在800平方米至1200平方米。

  (3)公共加油加气站的选址应与高速铁路等重大基础设施相协调。设置在高速公路两侧的公共加油加气站还应满足高速公路相关设计规范要求。

  (4)沿城市主、次干路设置的公共加油加气站,其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不宜小于70米;沿城市支路设置的公共加油加气站,其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不宜小于40米。

  (5)公共加油加气站场地建筑密度不应大于30%,容积率不应大于0.6,出入口不得少于两个,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米。

  8.8.2 公共充电站(桩)

  (1)公共充电站不宜设置在燃气用地、油(气)管道运输用地、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多尘、或有腐蚀性气体等用地周边。

  (2)新建社会公共停车场和办公楼、商场、酒店等公共建筑,应按规划停车位数不少于20%的比例配建充电公共桩。

  (3)新建住宅小区应按小区规划停车位数不少于10%的比例配建公共充电桩。新能源汽车保有量超过小区已预留充电桩数目的,充电桩数量应相应增加。

  (4)鼓励已建、在建的办公楼、商场、酒店等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库),结合实际需求和场地建设条件,增建公共充电桩。

  (5)公共充电站宜采用多层建筑形式。

   8.9 用地竖向

  8.9.1 城市用地竖向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结合城市近远期规划,满足城市各项工程建设用地及管线敷设的高程要求;

  (2)合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和地质条件,做到挖填方平衡,减少土石方工程量;

  (3)满足城市道路交通和广场的技术要求,有利于建筑布局及空间环境的组织;

  (4)满足城市地面排水、防洪、排涝的要求。

  8.9.2 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包含竖向设计内容:

  (1)道路交叉点、变坡点的标高;用地地块的规划控制标高、建(构)筑物室内地坪标高。

  (2)场地的排水方向,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标高。

  8.9.3 用地自然坡度小于5%时,宜为平坡式;大于8%时,宜为台阶式。台地的高度宜为1.5米至3米。
  
  8.9.4 台阶式用地的台阶之间应用护坡或挡土墙连接;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1.5米时,应在挡土墙顶或坡比值大于0.5的护坡坡顶加设防护设施。

  8.9.5 在建(构)筑物密集、用地紧张的台地,应采用挡土墙防护;在人流密度大、工程地质条件差的地带不应采用土质护坡。

  8.9.6 挡土墙高度宜为 1.5米至3米;超过 6 米时采用退台处理,退台宽度应不小于 1米,退台高度宜为 1.5米至3米。

  8.9.7 挡土墙或护坡设置不得超出用地红线且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

  8.9.8 地块的设计标高不应低于周边道路设计标高;室外道路坡度不宜小于0.3%。

  8.9.9 广场的最小坡度不应小于0.3%,最大坡度不得超过 3%。

  8.10 城市工程管线

  8.10.1 总体要求

  (1)城市工程管线系统采用同一的坐标、高程系统。

  (2)在绿化带内规划城市工程管线,应综合考虑植物的种类等情况。城市工程管线穿越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时应预留生物通道。

总共3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