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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安全管理条例(7)
  第九十六条 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铁路运输托运人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铁路运输托运人运输危险货物未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或者未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铁路运输托运人运输危险货物不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或者发生危险货物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旅客违法携带、夹带管制器具或者违法携带、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条 铁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承运手续;
  (二)承运未接受安全检查的货物;
  (三)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货物;
  (四)未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
  第一百零一条 铁路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窃取、泄露旅客身份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铁路,是指设计开行时速250公里以上(含预留),并且初期运营时速200公里以上的客运列车专线铁路。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7日国务院公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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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职责规定 / 铁道部(2007-8-29)
·国务院关于改革铁路投融资体制加快推进铁路建设的意见 / 国务院(2013-8-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2013-3-21)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 国务院(2013-3-14)
·铁路主要技术政策 / 铁道部(2013-1-9)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 国务院(2012-11-9)
·铁道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铁路的实施意见 / 铁道部(2012-5-16)
·关于进一步加强铁路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 / 铁道部(2011-6-9)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规则 / 铁道部(2007-8-29)
·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 铁道部(2007-8-28)
·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交通运输部(2013-12-24)
·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办法 / 交通运输部(2013-12-24)
·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进口许可办法 / 交通运输部(2013-12-24)
·铁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告办法 / 国家铁路局(2015-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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