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4)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或者不公正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四)从业人员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者代他人签署保险公估报告;
(五)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六)通过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进行虚假理赔;
(七)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利用行政处罚结果诋毁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
(三)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利用执行保险公估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八)虚开发票、夸大公估费。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除第八条第一项以外关于机构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公估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解散的,应当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解散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公估机构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所属保险公估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撤销;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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