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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3)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政策性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许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外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纳入本办法管理,中资商业银行依照属地监管国家(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相关工作,人员任职后应当在5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零六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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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12-28)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1-12)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4-9-23)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6-5)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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