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9)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发行股份和上市,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修改章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修改章程,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或业务范围的,应当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6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

第四十三条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变更住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中资商业银行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向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中资商业银行回迁原住所,应当提前10日将公安部门对回迁住所出具的安全合格证明及有关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报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分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分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的分立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总共2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12-28)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1-12)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4-9-23)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6-5)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7-5)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