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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2)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前项规定不适用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一条 除不得存在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外,金融机构拟任、现任独立董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现)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该金融机构主要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视为不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各类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学历和从业年限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与核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不得履职。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前,应当确认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向监管机构提出任职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 各类金融机构报送任职资格申请的材料和程序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除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外,监管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审查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据以向金融机构发出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

(一)在监管信息系统中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

(二)调阅监管档案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

(三)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或其他管理部门意见;

(四)通过有关国家机关、征信机构、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等渠道查证拟任人的相关信息;

(五)对拟任人的专业知识及能力进行测试。

第十八条 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离任审计报告一般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六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平行调动的,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三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当向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异地任职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向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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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10-19)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2012修订)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10-19)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9-27)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9-2)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的通知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4-5)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11-30)
·关于印发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银行业专业人员初级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2013-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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