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2)
(四)建立原辅材料进货台账,应当记录每批采购的原辅料供货者的名称、联系方式、进货名称、数量、日期等内容。
(五)建立食品营养强化剂进货台账和使用记录,应当保证购进的食品营养强化剂与使用记录一致。
(六)记录各种购进原辅料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等情况。
第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生产过程控制制度。重点落实下列责任:
(一)记录生产车间或场地清洁卫生情况;
(二)按生产工艺的要求,防止人流、物流交叉污染,防止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三)做好产品投料记录,包括名称、使用数量、投料人、投料批准人等;
(四)做好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记录;
(五)做好其他关键质量控制点的质量控制记录,主要包括杀菌有效性、杂菌污染防止情况等;
(六)生产车间、原料库、辅料库、成品库需要变化的,应当做好变化记录;
(七)对车间、库房的湿度、温度、空气清洁度,应当做好监测记录;
(八)产品入库单、出库单、库存情况记录,应当与进货、销售台账相符;
(九)岗位操作人员卫生健康应当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产品出厂批批检验制度。重点落实下列责任:
(一)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业检验人员,检验机构配备的设备能够满足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需求,并定期与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能力比对;检验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要求,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二)做好出厂产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包括检验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化验员、审核人、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等内容。
(三)企业的检验设备、计量器具应依法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应完好齐备,并在有效使用期内。
(四)检验项目应与企业所执行的标准及标签明示的项目一致。
(五)企业不得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产品出厂检验。
第十三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原辅料使用、产品包装及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备案的规定,其产品标识标注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以委托、贴牌、分装等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公告》要求。
第十五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不合格品管理制度。重点落实下列责任:
(一)做好对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
(二)做好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
处理记录应当有批准人、监督人、经手人的签字,以及处理过程的文字、图片等证明资料。
第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不安全婴幼儿配方乳粉召回制度,记录对不安全婴幼儿配方乳粉自主召回、被责令召回的执行情况,包括:企业通知召回的情况;实际召回的情况;对召回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情况,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认真落实婴幼儿配方乳粉先行赔偿责任,做好消费者投诉的处理记录,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的质量安全问题、企业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
第十八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建立并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的记录。
第十九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产品可追溯制度和电子信息记录系统,实现产品全程可查询、可追溯;应当妥善保管所有与婴幼儿配方乳粉相关的原辅料采购、生产、检验、销售等可追溯性原始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主动收集企业内部发现的和国家发布的与企业相关的婴幼儿配方乳粉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信息,并作出反应,同时应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部署以及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监管工作需要等情况,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作出调整并备案。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根据监督检查需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参与检查工作,可以邀请消费者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等人员现场视察、观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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