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3)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前往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具《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监督检查通知书》(附件1)。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食品安全社会专业机构,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检查工作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企业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协助核查企业生产条件和抽取样品。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核查表》(附件2)有关事项,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结果。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监督检查结论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字。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签署异议。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就监督检查结论向本单位汇报。
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书面记录后存档。
第二十六条 需要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告知有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记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工作要求
第三十条 参与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履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洁净区域检查时,应当遵守企业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等制度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对监管工作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开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隐瞒监督检查信息的;
(三)阻碍、干涉监督检查工作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记录的;
(五)擅自向外透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六)利用监督检查工作向企业勒索、卡要或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依照本规定履行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可以聘请食品安全社会专业机构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定期评价,评价结果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规定 》附件.doc
http://www.sda.gov.cn/directory/web/WS01/images/obbTpNPXtvnF5Le9yOm328n6svrG89K1vOC2vbzssum55raoIKG3uL28i5kb2M=.doc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