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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禁毒法》、《戒毒条例》,进一步规范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切实保障戒毒人员合法权益,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共同制定了《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9月2日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科学评价戒毒效果,帮助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戒除毒瘾,有效保障戒毒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是指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客观评价。

第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是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戒毒人员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以及责令社区康复建议的直接依据。

第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所辖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诊断评估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诊断评估中的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以指派专业医师参与诊断评估工作。



第二章 诊断评估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诊断评估内容包括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

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类;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分为“良好” 和“一般”两类。

第七条 戒毒人员生理脱毒评估标准:

(一)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

(二)停止使用控制或者缓解戒断症状的药物;

(三)急性戒断症状完全消除;

(四)未出现明显稽延性戒断症状;

(五)未出现因吸毒导致的明显精神症状或者原有精神障碍得到有效控制。

诊断评估时,戒毒人员同时达到上述五项,生理脱毒评估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八条 戒毒人员身心康复评估标准:

(一)身体相关机能有所改善;

(二)体能测试有所提高;

(三)戒毒动机明确,信心增强,掌握防止复吸的方法;

(四)未出现严重心理问题或者精神症状;

(五)有改善与家庭、社会关系的愿望和行动。

诊断评估时,戒毒人员同时达到上述五项,身心康复评估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九条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评估标准:

(一)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所规所纪;

(二)接受戒毒治疗,参加康复训练;

(三)参加教育矫治活动;

(四)参加康复劳动;

(五)坦白、检举违法犯罪活动。

对戒毒人员的行为表现,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上述考核内容分解量化,采取日积累、月考评、逐月累计的计分形式进行动态考核,达到规定分数的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十条 戒毒人员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标准:

(一)与有关部门签订社会帮教协议或者有明确意向;

(二)家属或者所在社区支持配合其戒毒;

(三)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援助的意愿;

(四)掌握一定的就业谋生技能;

(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固定居所。

诊断评估时,戒毒人员同时具备上述三项以上的,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为“良好”,否则为“一般”。

第十一条 对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均达到“合格”,社会环境与适用能力评估结果为“良好”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被二次以上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从严控制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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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201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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