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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的通知(2)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不得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

(一)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和住址的;

(二)脱逃被追回或者有自伤自残行为的;

(三)所外就医、探视、请假外出等期间或者回所时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或者拒绝接受毒品检测的;

(四)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

(五)其他不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十四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后戒毒人员有脱逃、自伤自残或者殴打其他戒毒人员等严重违反所规所纪行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撤回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已批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撤销该决定。

第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综合诊断评估。

对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均达到“合格”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对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评估结果中有一项以上为“不合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三至六个月的意见;对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尚未达到“合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其情况,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可以根据其综合诊断评估情况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对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一般”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执行完毕后,因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该期间的行为表现由相应的羁押场所作出评估,并随戒毒人员移交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三章 诊断评估程序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入所七天内,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为其建立诊断评估手册,记载其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作为诊断评估依据。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向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移交戒毒人员时,应当同时移交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手册。

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移交的戒毒人员后,对其后续的戒毒情况应当继续在公安机关移交的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手册上进行记载。

第二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成立由管理、教育、医疗等多岗位工作人员参加的诊断评估办公室。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以及本所外的执业医师参加诊断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参照生理脱毒评估标准对戒毒人员生理脱毒情况进行阶段性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一年后和期满前生理脱毒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综合诊断评估。

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评估办公室应当采取查阅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材料、与戒毒人员谈话、进行相关测试和社会调查等方式开展诊断评估工作,形成诊断评估结果。

第二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诊断评估结果向戒毒人员公示三日以上。戒毒人员本人或者他人向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异议的,诊断评估办公室应当给予解释或者答复。对解释或者答复仍有异议的,七日内可以向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属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指导委员会提出复核要求。

第二十四条 诊断评估结果经公示并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的,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书;

(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于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所。

对不批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在七日内通知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报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1.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手册(式样)
2.提前解除/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书(式样)
总共2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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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201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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