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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融资租赁船舶运力认定政策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3年第81号




为扶持中小航运企业发展,帮助企业盘活船舶资产,缓解资金压力以应对低迷航运形势,交通运输部2012年9月发布了《关于融资租赁船舶运力认定政策的公告》(2012年第40号),并在上海试行一年。根据政策实施效果,交通运输部决定将该政策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后在全国执行,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融资租赁船舶,在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中,经核准可认定为航运企业的自有运力。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指融资租赁船舶是指航运企业将已取得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出售后,以融资租赁方式回租的船舶。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应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融资租赁经营资格。
  三、航运企业将已取得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出售给融资租赁企业,应在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办理船舶交易手续。
  四、航运企业办理认定融资租赁船舶为自有运力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有效证明材料:
  1.融资租赁船舶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符合安全和防污染、入级要求的证书。
  2.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的融资租赁资格证明文件。
  3.《船舶营业运输证》或《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及船舶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证明文件。
  五、认定融资租赁船舶为企业自有运力的权限,与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管理权限一致。
  特此公告。



交通运输部
2013年12月18日



相关法规:
·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 商务部(201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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