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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2)
    2.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前,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
    3.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0号),清理整顿证券交易场所后“下柜”形成的股东超过200人的公司。
    4.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确认函的其他情形。
    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确认函应当说明公司股份形成、规范的过程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明确承担相应责任。
    (三)股份已经委托股份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的,应当由股份托管机构出具股份托管情况的证明。股份未进行集中托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省级人民政府的确认函。
    (四)属于200人公司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股份公司应当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三、关于股份代持及间接持股的处理
    (一)一般规定
    股份公司股权结构中存在工会代持、职工持股会代持、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等股份代持关系,或者存在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安排以致实际股东超过200人的,在依据本指引申请行政许可时,应当已经将代持股份还原至实际股东、将间接持股转为直接持股,并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
    (二)特别规定
以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
四、相关各方的责任
    (一)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在申请文件制作及申报过程中,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申请文件中签名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相关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尽职调查。
    (二)中介机构的职责
    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对公司股份形成、经营情况、公司治理及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确保所出具的文件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附则
(一)申请行政许可的200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重要控股子公司也属于200人公司的,应当依照本指引的要求进行规范。
    (二)2006年1月1日《证券法》修订实施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应当符合《证券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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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1-4)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申请文件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1-4)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1-4)
·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12-26)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12-26)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6-23)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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