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管理规程》的通知(2)
第三章 数据管理与应用
第十四条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分为基础数据和业务数据。基础数据是指资产卡片等原始数据。业务数据是指在办理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等国有资产管理事项时形成的数据。业务数据原则上应当通过基础数据形成。
涉密资产数据不得纳入非涉密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涉密资产业务不通过非涉密的资产系统进行网上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摸清家底的基础上,将本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纳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并根据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时准确录入,保证数据信息的全面性、及时性、准确性。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开展资产数据报告工作。年度终了,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上级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核签后的本年度资产报表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数据进行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资产数据报告工作。年度终了,地方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形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年度资产报表及分析报告,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逐级报送至财政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查看本级及下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数据;各级主管部门可以查看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资产数据;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查看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资产数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为依据,编制预算、决算,执行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预算、决算、进行决策时也应当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为基础。
第四章 事项及流程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以下事项时,应当按照规定将文件及附报材料传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根据权限利用系统进行审核、审批、上报,并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查询事项办理情况:
(一)新增资产的;
(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
(三)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办理国有资产评估核准备案的;
(五)办理产权登记的;
(六)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
(七)其他涉及单位资产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资产管理事项申请进行审核、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完成经批准的资产管理事项的执行和资产收益管理工作。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将资产管理事项执行情况录入系统,并在国有资产产生并确认收益后,于规定时限内将收益情况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了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并据此进行评价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管理事项时,系统申请、审核和审批应当与报送纸质文件同步进行,并确保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一致。各地方应当结合本地区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广使用情况,逐步实现资产管理事项网上办理和报送纸质文件同步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探索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无纸化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录入资产基础数据及报送资产统计报告,或者资产管理事项未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处理的,同级财政部门将不予办理有关资产管理事项;报送材料不符合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的,有关审核部门将不予受理,并逐级退还。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资产管理事项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规程执行。境外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管理规程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各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规程,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2014年1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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