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3)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在标准发布后组织标准的宣传和贯彻,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质量检验机构,要密切配合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依据相关标准对新闻出版领域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检验。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协助各级政府相关机构及质量检验机构开展标准的宣传和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新闻出版领域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应依法执行强制性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任何单位开展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执行相应的企业标准或项目标准、工程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新闻出版领域各类产品未达到相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得进入流通领域;凡未通过标准检验和标准符合性测试认证的产品不得参评相关奖励。

第三十四条 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和取得显著效益的新闻出版领域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应纳入新闻出版领域相关科技奖励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中,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和标准测试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版权领域标准化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于2001年1月6日发布的《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2013-7-11)
·关于印发《2013年新闻出版改革发展工作要点》的通知 /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2013-1-31)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数字印刷管理办法》的通知 / 新闻出版总署(2011-1-11)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发展电子书产业的意见 / 新闻出版总署(2010-10-9)
·关于进一步推动新闻出版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 新闻出版总署(2010-1-5)
·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 新闻出版总署(2009-4-6)
·关于在出版行业深入开展马克思主义新闻出版观培训的意见 /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014-4-16)
·关于推动传统出版和新兴出版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 /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财政部(2015-3-31)
·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 /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016-1-24)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6-2-4)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