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 (3)
贮存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贮存活动总结报告,包括废物贮存、清洁解控、送交处置、辐射监测等内容。
第二十条 处置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如实完整地记录所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处置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信息。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档案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处置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处置活动总结报告,包括废物接收、处置设施运行、辐射监测等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贮存许可证或者处置许可证的;
(二)在许可证审批及监督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而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相应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依照《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二)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申请变更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贮存许可证申请表、处置许可证申请表、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样式等文件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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