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220 号
《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CCAR-85-R1)已经2013年7月15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2013年11月4日
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导航设备的运行管理,保障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导航设备是指与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密切相关的,为航空器运行提供引导信息与位置数据的仪表着陆系统(包含航向信标、下滑信标)、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地面设备等地面无线电设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导航设备,以及提供航路、航线使用的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
第四条 导航设备的投产和特殊开放实行许可管理,定期开放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导航设备开放、运行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导航设备投产开放的许可和导航设备开放、运行工作的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对本地区导航设备开放、运行实行监督管理,负责导航设备投产开放申请的受理与审核、特殊开放申请的许可,并对导航设备定期开放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导航设备的投产开放,是指新建、迁建或更新的导航设备首次投入实际运行的开放使用。
导航设备的特殊开放,是指导航设备经特殊校验后的重新开放使用。
导航设备的定期开放,是指导航设备实际运行后按照规定的飞行校验周期完成校验后的开放使用。
导航设备的关闭,是指导航设备不提供服务。
第二章 导航设备的开放
第一节 投产开放
第七条 新建、迁建或更新的导航设备首次投入实际运行,应当进行投产校验,并取得投产开放许可。
第八条 申请投产开放许可的导航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备安装符合国家和民航有关规定,并且验收合格;
(二)设备经飞行校验后符合相关的技术规定和标准;
(三)设备试运行结果正常、稳定、可靠;
(四)设备台(站)址已经批准;
(五)设备的频率、呼号已经批准;
(六)设备型号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导航设备投产开放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本规定附件填写的导航设备投产开放申请表和导航设备资料增改表;
(二)飞行校验机构出具的飞行校验报告;
(三)设备台(站)址批复文件;
(四)设备频率呼号批复文件;
(五)设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报告;
(六)设备试运行用户报告和记录数据;
(七)民航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民航局审核。
第十一条 民航局自收到地区管理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决定文件送达申请人并通知受理申请的地区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将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和受理申请的地区管理局。
第二节 特殊开放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下导航设备应当进行特殊校验,并取得特殊开放许可:
(一)飞行事故调查需要时;
(二)设备大修、重大调整或重大功能升级,包括设备的工作频率、天线系统、场地保护区域、电磁环境等因素发生改变,或者设备主要参数发生变化、导航完好性监视信号基准发生改变以及其他可能导致系统运行风险增大并无法通过地面测试调整进行有效控制时;
(三)停用超过90天的设备重新投入使用时;
(四)设备维护人员、管制人员、飞行人员等发现设备或信号有不正常现象,不能提供正常导航服务时;
(五)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特殊校验时;
(六)其他需要特殊校验的情况。
第十三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申请导航设备特殊开放,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按照本规定附件填写的导航设备特殊开放申请表和导航资料增改表;
(二)设备特殊开放的情况说明;
(三)合格的特殊校验报告。
第十四条 地区管理局受理导航设备特殊开放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许可,并根据情况作出是否准予开放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开放的决定文件送达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开放,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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