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旅客运输规则(6)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李运费,按行李的计费重量和行李运价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李运费以元为单位,不足1元的尾数按1元进整。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李计费重量按《行李计费重量表》确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空容器(包括木箱)内放有物品时,如整件实重大于空容器的计费重量,则以整件实重为其计费重量;如空容器的计费重量大于整件实重时,则以空容器的计费重量为其计费重量。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李的计费重量以千克为单位。不足1千克的尾数按1千克进整。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李自带、托运、装卸、搬运等发生的费用,均按计费重量计费。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李运费发生多收或少收时,可在30天内由承运人予以多退少补,逾期不再退补。
第三节 包房、包舱、包船运费的计算
第一百一十九条 包房、包舱运费,按所包客房、客舱的载客定额和其等级舱室票价计算。
第一百二十条 包船运费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客舱部分按所包客船乘客定额和各等级舱室票价计算;
(二)货舱部分按货舱、行李舱、邮件舱的载货定额(行李舱、邮件舱以其容积,按1.133立方米为1定额载重吨换算)和规定的客货轮货运运价计算。
包船期间的调船费和空驶费,分别按调船、空驶里程包船运费的50%计算。
包船因旅客上下船或行李、货物装卸发生的滞留费,由航运企业自行规定。
第四节 客运杂费
第一百二十一条 退票、退包费规定为:
(一)退票费,散席按每人每张每10元票价核收1元,不足10元按10元计算;卧席按每人每张10元票价核收2元,不足10元按10元计算。
(二)包房、包舱的退包费,按包房、包舱运价的10%计算,尾数不足1元的按1元计收。
(三)包船的退包费,在客船计划开航72小时以前退包,为包船运价的10%;在72小时以内,48小时以前退包,为包船运价的20%;在48小时以内、24小时以前退包,为包船运价的30%。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其他杂费规定为:
(一)补票、补收运费、发售联运票手续费,每人每票1元;
(二)行李变更手续费,每人每票2元;
(三)送票费、码头票费、寄存费、保管费、自带行李搬运费、行李标签费,由各港航企业制订,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港航企业不得向旅客收取本条规定费目以外的杂费。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补票、补收运费的手续费及行李变更手续费的收入归办理方所得。
退票费全部归承运人所得。
第五节 港口作业费
第一百二十四条 港口作业费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港口作业费分两部分:
1.旅客运输作业费,按船票票款(扣除旅客港务费、客运附加费等)的4%计算;
2.行李运输作业费,按行李运费的4%计算,由起运港统一结算,然后按起运港3%、到达港1%解缴。
(二)旅客港务费,每张船票1元;
(三)船舶的港口费用,按交通部或各地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计算。
第一百二十五条 托运的行李每装或卸(包括驳运)客船一次每50千克(不足50千克按50千克计算)收费2元。
第六节 代理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售票代理费,按代售船票票款(扣除旅客港务费、客运附加费)的1%计算。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李托运或交付手续的代理费,分别按托运运费收入的1%计算。
第一百二十八条 超限自带行李收费代理费,按自带行李运费收入的2%计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其他客运业务代理费,按船票票款(扣除旅客港务费、客运附加费等)的2%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 退票代理费,按退票费的50%计算。
第八章 运输发生意外情况的处理
第一节 客船停止航行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客船停止航行时,承运人对旅客和行李的安排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乘船(起运)港,退还全部船票票款和行李的运费;
(二)在中途停止航行,旅客要求中止旅行或提取行李时,退还未乘(运)区段的票款或运费;
(三)旅客要求从中途停止航行地点返回原乘船港或将行李运回原起运港,应免费运回,退还全部船票票款或行李运费。如在返回途中旅客要求下船或提取行李时,应将旅客所持船票票价或行李运单运价与自原乘船(起运)港至下船(卸船)港的船票票价或行李运价的差额款退还旅客。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客船停止航行,承运人安排旅客改乘其他客船时所发生的票价差额款,按多退少不补的原则办理。
第二节 旅客发生疾病、伤害或死亡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旅客在船上发生疾病或遭受伤害时,客船应尽力照顾和救护,必要时填写客运记录,将旅客移交前方港处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旅客在船上死亡,客船应填写客运记录,将死亡旅客移交前方港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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