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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4)
第六十七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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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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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转变职能改进和加强煤炭生产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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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煤炭物流发展规划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3-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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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 / 国务院办公厅(2013-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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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试行)的公告 / 国土资源部(2012-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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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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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煤炭工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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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201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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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清理涉及煤炭原油天然气收费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2014-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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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炭深加工示范工程标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国家能源局(2015-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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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土资源部(2015-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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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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