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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4)
第六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第六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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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民政部关于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的通知 / 民政部(2013-10-12)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 国务院(2013-8-30)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 民政部 财政部 卫生部等(2009-6-15)
·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 民政部(2011-11-1)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 国务院(2010-7-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 / 国务院(2012-9-1)
·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 民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等(2014-6-20)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 国务院(2014-10-3)
·民政部关于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 / 民政部 (2015-6-1)
·关于加快推进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的意见 / 民政部 财政部(2015-5-4)
·关于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 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的意见 /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2017-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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