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07-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12-8-31)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 商务部(2011-12-1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 国务院办公厅(2015-8-3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 国务院办公厅(2015-9-1)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