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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3)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登记,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的,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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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2-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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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2-20)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2-20)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 国务院(2014-2-7)
·工商总局关于停止企业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2-14)
·工商总局关于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意见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7-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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