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14年储蓄国债发行额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2)
第十一条 除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调减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而退回的发行额度外,承销团成员当日退回的某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额度,不得超过其当期国债基本代销额度的7%。如发行期内承销团成员首次发生退回某期国债发行额度超限,国债系统将停止受理该承销团成员次日当期国债机动代销额度抓取申请;如累计两次发生退回某期国债发行额度超限,国债系统于第二次超限的次日起不再受理该承销团成员当期国债机动代销额度抓取申请。
第十二条 发行期内,如承销团成员因自身原因导致某期储蓄国债(电子式)账务总量数据核查未通过,次日应停止销售该期国债,并会同国债登记公司查找原因,直至总量数据核查通过方可恢复销售。
如承销团成员因自身原因导致某期储蓄国债(电子式)账务仅总量数据通过核查,明细数据核查未通过,次日应会同国债登记公司查找原因并更正数据;次日该明细数据核查仍未通过的,第3日起暂停该成员该期国债机动代销额度抓取资格,直至明细数据核查通过后恢复抓取。
第十三条 发行期内如发生基本代销额度调整,各承销团成员在执行第九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时,当期国债基本代销额度仍按初始分配值计算。
第十四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期结束后,各承销团成员与国债登记公司核对账务无误后,将未售出的发行额度调减为零或做停止销售处理;国债登记公司在国债系统中将当期国债未售出的发行额度注销。
第十五条 如储蓄国债(电子式)因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同期限存款基准利率取消发行,各承销团成员于调整生效日营业开始前,在其业务系统中将已分配的基本代销额度调减为零或做停止销售处理;国债登记公司在国债系统中将当期国债发行额度注销。如储蓄国债(电子式)因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同期限存款基准利率停止发行,各承销团成员与国债登记公司核对账务无误后,于调整生效日营业开始前将未售出的额度调减为零或做停止销售处理,国债登记公司在国债系统中将当期国债未售出的发行额度注销。
第十六条 如承销团成员发生超计划销售、盗用储蓄国债名义发售债券或揽储、发布关于储蓄国债的虚假信息等影响国债信誉的违规事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其后续三次发行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机动代销额度抓取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主协议》有关约定,通知其退出储蓄国债承销团。
第十七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基本代销额度比例调整方法为:
(一)计算新基本代销额度比例。
新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如有尾数,四舍五入后以百分数为单位保留1位小数。如四舍五入后不足0.1%,按照0.1%计算。
(二)尾差调整。
如调整后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合计大于100%,从基本代销额度比例调增幅度最大的机构开始,从高至低依次调减0.1个百分点,直至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合计为100%止。如调增幅度相同,2013年综合排名居后的承销团成员先调减。
如调整后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合计小于100%,从基本代销额度比例调增幅度最大的机构开始,从高至低依次调增0.1个百分点,直至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合计为100%止。如调增幅度相同,2013年综合排名居前的承销团成员先调增。
第十八条 如承销团成员前半年发生影响国债信誉的违规事件,且按照第十七条第一项计算出的该承销团成员新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大于原比例,则该成员不参加储蓄国债(电子式)基本代销额度比例调整。
第三章 凭证式国债发行额度管理
第十九条 凭证式国债发行额度分配方式为:
(一)发行开始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将当期凭证式国债最大发行额按发行通知中规定的代销额度分配比例分配给承销团成员。
(二)凭证式国债发行期间,原则上不调整承销团成员的发行额度。
(三)凭证式国债发行期结束后,各承销团成员应准确计算当期凭证式国债的实际发售金额,将未售出的发行额度注销。
第二十条 凭证式国债代销额度比例调整方法为:
(一)计算新代销额度比例。
新代销额度比例如有尾数,四舍五入后以百分数为单位保留1位小数。如四舍五入后不足0.1%,按照0.1%计算。
(二)尾差调整。
如调整后承销团成员代销额度比例合计大于100%,从代销额度比例调增幅度最大的机构开始,从高至低依次调减0.1个百分点,直至承销团成员代销额度比例合计为100%止。如调增幅度相同,2013年综合排名居后的承销团成员先调减。
如调整后承销团成员代销额度比例合计小于100%,从代销额度比例调增幅度最大的机构开始,从高至低依次调增0.1个百分点,直至承销团成员代销额度比例合计为100%止。如调增幅度相同,2013年综合排名居前的承销团成员先调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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