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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3)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进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药品、食品等产品的,应当提交物种成份含量表和产品说明书。
(五)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六)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境外相关机构核发的原产地证明、植物检疫证明或者提货单等能够证明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真实性的材料。
(七)进口的活体野生动物属于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引进的批准文件。
(八)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加盖申请人印章并经海关签注的物种证明复印件或者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九)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合同;申请商业性进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允许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资质证明。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在收到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不予核发物种证明:
(一)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的。
(二)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物种证明;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濒管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物种证明分为一次使用和多次使用两种。
第三十条 对于同一物种、同一货物类型并在同一报关口岸多次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可以向国家濒管办指定的办事处申请核发多次使用物种证明;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得申请核发多次使用物种证明:
(一)出口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二)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同名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三)出口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同名的人工培植来源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同名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五)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非原产我国的活体陆生野生动物的。
(六)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一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多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360天。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对物种证明上记载的进出口口岸、境外收发货人进行变更的,应当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物种证明有效期的,应当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延期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物种证明损坏的,被许可人可以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物种证明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

第四章 进出境监管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目录中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海关主动申报并同时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并按照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规定的种类、数量、口岸、期限完成进出口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目录中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其申报内容与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中记载的事项不符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理。但申报进出口的数量未超过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规定,且其他申报事项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需要过境、转运、通运的,不需申请核发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事项有疑义的,货物进、出境所在地直属海关可以征求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的意见: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
(二)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三)野生动植物物种的种类、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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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对欧洲鳗鲡及其产品免征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和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 国务院(2006-4-29)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3-30)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8-6-25)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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