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3)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海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海关予以更正。该海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海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海关依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海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海关依申请提供海关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海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海关政府信息。
海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海关总署办公厅和监察部驻海关总署监察局是全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部门,负责对全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的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对本关区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海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上一年度的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关主动公开海关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海关依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海关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不依法履行海关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海关监察部门、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海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海关或者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在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海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海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海关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内容、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海关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海关缉私部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没有明确的,适用警务公开的有关规定。
海关院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5日海关总署令第16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doc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