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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2)
  第十四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以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口货物的直接退运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进口货物直接退运表》、《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发公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2月2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56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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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 海关总署(2013-6-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 海关总署(2013-6-28)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 海关总署(201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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