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4)
  第四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26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并经海关总署令第168号、195号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相关法规:
·关于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公告 / 海关总署(2013-12-16)
·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征收及退还 / 海关总署(2009-3-16)
·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利息率调整 / 海关总署(2009-3-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 海关总署(2006-6-14)
·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 / 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12-11)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 海关总署(2014-3-24)
·国务院关于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 / 国务院(2016-1-4)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