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2)
(一)海关将电子数据报关单退回修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发送的;
(二)海关审结电子数据报关单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纸质报关单的;
(三)出口货物申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运抵海关监管场所的;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海关已经决定布控、查验以及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进出口货物,在办结相关手续前不得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及其电子数据。
第十一条 已签发报关单证明联的进出口货物,当事人办理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手续时应当向海关交回报关单证明联。
第十二条 由于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导致需要变更、补办进出口许可证件的,当事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进出境备案清单的修改、撤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30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4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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